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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