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97年2月4日及98年4月8日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係因罹患腎臟癌欲藉由施用毒品減輕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且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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