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足見並無悔意,惟念其侵占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70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橘子天堂」網咖店之店員,於民國97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見該店內1樓31號機台打玩遊戲之客人甲○○,疏未將所有之MOTOROLA牌、V170型行動電話乙具(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帶走而遺落在該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清理桌面之機會,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甲○○察覺其行動電話忘記攜帶後,旋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返回該店尋找然未尋獲,轉向乙○○詢問時,乙○○竟向甲○○佯稱其未拾獲,經店內幹部 蘇俐綾 電話通知該店負責人 陳青峰 此一情況,乙○○方察覺情況不利於己,即將行動電話取出並向蘇俐綾辯稱係於廁所內拾獲,經陳青峰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帶查證,發現乙○○確有拾獲該行動電話之事實等情,乙○○始向陳青峰坦承侵占等情,經陳青峰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該具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可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忙,手又拿很多東西,就先放至我褲子的右邊口袋中,之後客人有回來店裡問我是否有撿到手機,我向被害人稱沒有,因為我不確定是他的,所以沒有告訴他,之後被害人就離去,不久後被害人跟我們店裡的幹部員工說要調監視器,但當時我人在二樓,不知道他要調監視器,後來我忙完下樓後,當時的幹部蘇俐綾跟我說有一個小孩子回來找手機,然後我就把手機拿出來交給幹部」、「我只是在忙沒有拿出來,我沒有意圖要拿別人的手機」、「我不知道我這麼晚拿出來會有這樣的後果,我只是想確認手機是誰的再拿出來歸還,希望當事人可以原諒我的疏忽」云云。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第一次前往「橘子天堂」網咖店內找尋其行動電話時,其向告訴人表示沒有拾獲行動電話,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已有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因拾獲行動電話時正在忙碌,且手又拿很多東西,然經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時網咖店內客人不多,且被告進出被害人遺落行動電話之座位時,手上並未持有多項物品,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檢附之畫面照片40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經向證人陳青峰電話詢問結果,陳青峰證稱;因為被告是走入座位中,且用抹布將手機包住後拿走,而且第一次被告有過去但沒敢侵占,是第二次才用抹布包走侵占的,侵占後被告隨即到廁所將手機內的SIM卡丟下馬桶沖走,上開詳情是被告事後向我承認,畫面中只看到他進去該座位,但之前他有向幹部辯稱是在廁所撿到的,我有質問他如果是在廁所撿到,為何把人家的SIM卡沖掉等語,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又衡之常情,被告當時既非忙碌,自應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交付幹部或櫃台人員保管,以利被害人之尋找,惟被告竟延至被害人要求調閱監視錄影時,犯行已無法粉飾遮掩之際,方取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當時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