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瑋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林O華(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下之無責任能力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華路口處(下稱前述路口),見被害人 李靜慧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前述機車)鑰匙疏未拔取,少年林O華遂拔取鑰匙欲拿至派出所,途經高雄市苓洲國小(起訴書均誤載為苓雅國小,應予更正,下同)時遇見被告郭乃瑋,被告明知少年林O華係14歲以下之無責任能力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少年林O華持該鑰匙返回前述路口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少年林O華竊取後騎乘該車前往苓雅國小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與少年林O華共同使用該車,嗣進而在少年林O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少年林O華住處),由少年林O華提供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由被告取下前述機車原有車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乃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林O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竊盜罪嫌,乃係以被告之供述(曾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少年林O華返回住處等項)、證人少年林O華之證述(係聽從被告之指示下手竊取前述機車等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慧之證述(發現前述機車遭竊經過)、證人 陳文喜 之證述(曾親見被告在少年林O華住處門口卸除某機車之不詳物件),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指示、授意少年林O華下手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O華向我表示親戚願意出借機車供他使用,想邀我陪他四處逛逛,我同意後,林O華就騎乘前述機車出現並提議由我騎乘且先載他回家,我才會照做,我根本不知道該車竟是林O華竊取而來,事先更未曾指示或授意林O華下手行竊,本案應是林O華想推卸責任才會誣賴我等語。
四、經查:㈠少年林O華於100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行經前述路口之際
,適見被害人李靜慧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前述機車其上留有鑰匙疏未拔取,乃進而於同日稍後某時,獨自在前述路口下手行竊該車得手,嗣前述機車經換掛少年林O華家人申領之ZDE-045號車牌,迄於100年5月3日,少年林O華之母吳O玉(完整姓名詳卷)察覺有異,乃主動偕同少年林O華前往警局說明,員警進而順利在少年林O華住處起出遭換掛車牌之前述機車發還予被害人李靜慧各情,經證人即少年林O華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32-33頁),且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慧於警詢中證述之發現前述機車遭竊經過(警卷第6頁),及證人吳O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偕同少年林O華前往警局說明之緣由、經過(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各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輸入單(警卷第14、1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於涉及間接正犯成立與否之案例中,「真正下手實施犯行者」所為係遭他人利用犯案等陳述,既尚不乏出於圖卸自己責任之動機,是以「真正下手實施犯行者」非無不實陳述之可能,故亦有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補強者,自需與「真正下手實施犯行者」所實施之犯行係受他人指示、授意等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經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真正下手實施犯行者」陳述之真實性、「真正下手實施犯行者」確係遭他人利用從事犯罪,方為已足。查少年林O華固另明確證稱:我在前述路口看到留有鑰匙之前述機車時,就將車上鑰匙拔起準備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恰好在苓洲國小旁遇見被告便順口提及此事,被告適巧缺乏代步用機車,就要我別報案先把該車騎給他看看,我即隻身返回前述路口取車並將該車騎到苓洲國小旁找被告,被告看到車後表示日後即由我與他共同使用該車,接著便騎乘該車載我回家云云(警卷第3-4頁、偵卷第32頁)。惟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即證人陳文喜所證述者,乃係少年林O華取得前述機車「後」亦即本案竊盜犯行完成「後」,另在少年林O華住處前方發生之事項,本無從藉此推論(推導)出在前述路口發生竊案之緣由、經過;且細繹證人陳文喜完整之證述內容,乃係「(問:林O華在100年5月1日有偷…牽回家,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他騎一臺機車…有看到林O華、被告在拔東西,但是不知道在拔什麼…」、「(問:是不是在拔車牌?答:)我沒有注意…」、「(問:有沒有看到…拔車子的後照鏡?答:)這我沒有看到」、「(問:有沒有看到地上或他處有其他車牌?答:)我沒注意」、「(問:…手上有沒有拿工具?答:)我沒注意」等語,不僅對於事發之時點無從確認,且毫無任何具體內容,自更無足資為少年林O華陳述之補強,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指示、授意少年林O華之直接關聯性補強證據,則少年林O華關於其係受被告之利用始竊取前述機車所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顯未達一般人均得確認屬實之程度甚明。
㈢況由證人即少年林O華之友龔O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
整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林O華先前曾獨自約我外出且向我展示乙臺機車,並表示該車是他自己所有的,但過沒多久後,我就接到少年林O華之母親來電質問我何以偷車借給林O華使用,我向林O華追問自己何以遭質問之緣由,林O華才向我表明機車實際上是他下手行竊而來的,但他怕遭受母親責罵才向母親謊稱該車係我行竊後向我借用。而自林O華向我展示機車起,他從未提及被告與該車有何關聯,而只是對外誇口自己的偷車經歷,直到我因本案遭檢察官傳訊作證前數日,林O華才主動經由網路MSN向我表示他把偷機車的事推給被告,且同時提到他是怕自己會被關才這樣做(偵卷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20-23頁);及證人即少年林O華之友車O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林O華之前即對外誇口自己偷過3臺機車,我有所質疑,林O華接著即於100年5月某日之晚間騎乘乙臺我未曾見過的機車搭載龔O皓到我住處門口來找我,並以炫燿的口吻表示該車是他在路邊隨便看看,恰好發現車主將鑰匙遺留在車上,就將車子順手偷走,我當場反問「難道不怕偷車被抓?」,他就接著說已經換過車牌了,直到被告因本案以嫌疑人身分為警傳訊後提及此事,我才將林O華前述告知我的竊車經過轉述予被告聽聞(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各等語。暨證人吳O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兒子林O華尚未滿18歲,所以我只准他使用腳踏車代步,不允許他騎乘機車,但於100年5月初,我先聽聞林O華在外騎乘機車,之後又親見林O華騎乘機車的情況且該車竟還改掛家裡的車牌,我察覺有異就將林O華帶到警察局交給員警查辦,林O華接受員警詢問時才說出係被告指示他行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復參諸少年林O華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我於100年5月3日獨自在住處附近騎乘前述機車時,剛好碰見母親吳O玉,我當時是跟母親吳O玉表示該車之來源為少年龔O皓而並未提到被告,是直到母親將我帶到派出所之後,我才說是被告叫我偷車的,而我再之後也曾向龔O皓表示如果沒向員警那樣說,責任要我一個人扛等語(偵卷第33頁),足見少年林O華原即曾向同儕友人誇口自己下手行竊機車之事,且於取得前述機車後,少年林O華亦多係自己使用、騎乘該車,而當親友詢問該車來源,少年林O華或出於炫燿目的,或為免遭受母親責罵,原有「自己所有」、「向友人龔O皓借用」、「獨自行竊」等迥異之說辭,且俱無一與被告相關,迄自接受員警製作筆錄後,少年林O華始陳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下手偷車。再進予比對少年林O華為免自己遭受母親責罵,已曾有隨口將竊取前述機車之事推諉予無關友人龔O皓之前例,則少年林O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真實性、憑信性,更屬有疑,被告關於本案係少年林O華想推卸責任才會誣賴我等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原無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乃係利用少年林O華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且被告所提出之種種事證,更已然動搖、打擊本案最關鍵事證即「少年林O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真實性、憑信性,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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