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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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從未施用毒品,在高雄市○○區○○街抗告人甲○○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是 馮建洋 所有,並非抗告人甲○○所有,抗告人甲○○有服用高雄榮總所開的藥才引起毒性反應,抗告人甲○○確未施用毒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8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海洛因1小包、吸食器及手槍1支、子彈21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偵辦),因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98年10月2日警訊筆錄),又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其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見警卷第5頁),並有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証,足見抗告人甲○○確有吸毒情事,事証明確,自應予觀察勒戒,從而原審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