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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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車禍事故現場,是聲請人甲○○主動要求送高雄就診,並於警察的救護記錄表簽名,可見當時聲請人意識清醒,言語正常,呼吸平順,並未受酒精影響,依美國醫學院教科書之資料,聲請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尚在正常範圍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推濃度計算不合理,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甲○○所提出醫學文獻資料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撞擊 郭怡麟 所駕駛自小客右側車門,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治療,於同日晚上10點12分許,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2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抗告人甲○○送高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1.24mg/L等情,有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警卷第12頁、審交簡卷第15頁),抗告人甲○○送醫時酒精濃度甚高,高於一般推論酒後駕車之認定標準甚多,且原確定判決已對抗告人甲○○所爭執之檢驗情形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以下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聲請人甲○○再將案情做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一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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