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本要在96年8月27日給付相對人約定之利息,但當日早上均聯絡不到相對人,至96年9月3日再傳簡訊予相對人,然仍未獲回應。實則原本在借貸期間抗告人都有給付利息,也已償還部分現金,並已約定9月中旬再還部分現金,然相對人不知為何避不見面,卻收到本票裁定,實有不服云云。然抗告人既已自承96年8月27日約定應給付之利息尚未給付,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本即於法有據。且縱然抗告人所陳已償還部分債務等語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映佐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