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淵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淵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俞淵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其於98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俞淵德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63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於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撥打電話予 周志偉 ,表示欲購買毒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後之數分鐘,在周志偉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周志偉購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49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前述海洛因。然因員警早已對周志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因現譯快報獲悉俞淵德與周志偉以電話聯繫上開購毒事宜之情,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前方,對甫購得海洛因之俞淵德予以盤查,因而扣得俞淵德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員警徵得俞淵德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俞淵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憑;前揭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76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上開粉末係屬海洛因無誤;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吸食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行購入上開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指於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顯屬不同之行為,亦無繼續不中斷之關係,自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持有犯行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誤會。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於查獲之際,扣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顯係就「被告於10
0年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訴外人周志偉購買而來等語,惟警方係因其他情資懷疑訴外人周志偉涉嫌販賣毒品,對訴外人周志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之際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周志偉購買海洛因後而持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可知,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49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