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被告 李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9日簽訂「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兩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宗和通訊處之代處經理兼任展業區經理之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有關保險業務推展及相關行政管理業務,聘雇期間自86年1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共五年。原告已依「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核定特約金新台幣(下同)74萬元(含週轉金借款50萬元、定期存款單可質押借款金額24萬元),並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告知被告各項津貼、權利義務及考核等各項核薪結構。詎被告於88年1月間由展業區經理A,降調為展業區經理B,復於88年1月至88年6月之考核期間,均未達FYC18萬元之考核條件。依「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合約期間未滿,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民刑事案件、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及「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第2條「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並取消其福利及辦公室配備,公司不另外行發函通知。」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被告於考核期間均未達考核條件而於88年6月底當然終止,毋庸原告再為終止之通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距系爭合約到期日91年11月28日之未到期月數尚有42個月,復依「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第3條第2項第4目a、同條第3項第4目a之約定,原告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返還週轉金共518,000元【計算式:(週轉金50萬元+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24萬元)÷5÷12×42=518,000,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清償30,097元,尚欠487,903元。為此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嗣經原告挖角,而改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原告公司宗和通訊處代處經理兼任展業區經理之職務。原告所核定給予被告之74萬元,乃用以發展據點、人員訓練及家庭聯絡等之費用,又保險業務與區域地緣關係密切,於新地區招攬保險本較為不易,且原告因該據點業務不佳而聲稱欲裁撤據點,更影響保險客戶投保之意願,豈可將此業績不佳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倘依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按比例返還上開金錢,實強人所難,甚為不合理;再者,被告亦不曾因業績不佳而遭降職,亦從未收到被降調之公文,且被告於88年6月底終止契約時,已達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所定之考核要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週轉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含附件)、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含附件)、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二階人事基本項目、金額確認書、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被告之職務與業績情況表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給予之週轉金乃用以發展據點、人員訓練及家庭聯絡等之費用,被告已將該週轉金實際運用在發展據點、人員訓練及家庭聯絡,嗣後原告要求按比例返還週轉金,並不合理。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設立據點並非由被告出資,週轉金乃用於挖角,企求被告為原告創造更大的保險業績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週轉金乃供設立據點等用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設立據點、人員訓練及家庭聯絡所耗費之成本甚鉅,系爭合約之期間長達5年,1年僅14萬餘元,何能支撐上開支出?且系爭合約,原告除給付被告週轉金外,並約定津貼、獎金之發放標準,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按未到期月數之比例返還週轉金,原告無非係以高獎勵之方式吸引被告,被告倘5年內均能達原告規定之業績標準,即毋庸返還週轉金,無異增加一筆極大之收入,乃確保重金挖角及保險績效之雙贏措施,被告既未能達成考核條件,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約按比例返還週轉金,自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週轉金乃供設立據點及人員訓練等支出,嗣後原告要求返還,並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保險業務係講求區域地緣關係,於新地區招攬保險本較為不易,且原告因該據點業務不佳而聲稱欲裁撤據點,更影響保險客戶投保之意願,業績不佳之原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原告挖角被告之目的係為求被告能為原告拓展保險業績,原告所重視者乃被告本身之保險招攬技巧及人脈關係,否則何需重金挖角被告前往新據點開拓保險客源,被告已難以新地區招攬不易為由而解免其業績不佳之責任。況被告所任職之宗和通訊處直至89年
12月27日始因業務需要被撤銷,所屬人員改隸宗弘通訊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89年12月28日(89)新壽人字第268號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核宗和通訊處裁撤時點距被告88年1月至6月之業績考核期間,相隔1年6個月之久,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之業績不佳係因原告欲裁撤該據點所致。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其保險業務之拓展,被告所辯其未達業績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再辯稱:被告未因業績不佳遭原告降職,更未收到降職之公文。然觀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展業區經理應遵守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公司之考核。」而附表參「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有關考核規定為:「一、經考核結果未達成展業區經理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展業經理B,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相等之級數...;二、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並取消其福利及辦公室配備,公司不另外行發函通知。」本件被告自88年1月起即因未達展業區經理A之考核標準,遭降為展業區經理B,88年6月又未達展業區經理B之標準,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二階人基本項目可稽,依上開管理規章之規定,原系爭合約當然終止,不另發函通知,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云云,亦難採信。
四、「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聘任期間自86年11月29日至91年11月28日止,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等,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88年6月底終止,則依附件第3條第2項第4目、同條第3項第4目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甲方依規定有權終止本約及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甲方依下述擇一方式之金額清償週轉金:a週轉金除以聘任期間伍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合約期間未滿且未解除定存質押時,若甲方依規定有權終止本約及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甲方依下述擇一方式之金額清償定存本息餘額:a約簽時確認之定存可質押借款之金額除以聘任期間伍年除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其餘剩餘金額則退還乙方。」以原告給予之週轉金50萬元、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24萬元,及系爭合約未到期月數為42個月計算:
㈠週轉金部分:
被告應返還之週轉金金額為35萬元(500,000×42÷60=350,000)。
㈡定期存款單部分:
被告應退還之定存本息餘額為168,000元(240,000×42÷
60=168,000)。㈢以上合計之金額為518,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0,09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7,9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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