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14號聲請人甲○○
段263相對人乙○○(亡)上列聲明人對相對人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姊姊,即相對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死亡,而前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姊姊,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等語;然查,相對人之父母為丁○○及丙○○○,惟據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所登載之父親為何登濮,而母親為何 鍾月菊 ,而備註欄內亦無收養情形之記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情形相同,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亦遲未補正,尚無從認定聲明人與相對人有姊弟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