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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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4年7月19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5年7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管制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施用,猶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下午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之北二高交流道口附近,收受由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所無償贈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07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則呈海洛因毒品代謝物嗎啡「陰性」反應(至甲○○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50號毒品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未至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10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5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