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如下:
乙○○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迨98年12月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查有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如本判決㈠之所示),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足見其行為控制力、自省能力之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108號居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4次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各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2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日11時許,行經基隆巿忠三路99號遠東戲院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9年6月8日17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基隆巿義一路、信五路口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0台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