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叁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於90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90年7月30日起執行,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後執行,於9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95年
7月18日起執行,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接續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黃石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1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又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其新莊市○○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見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6112號毒品鑑定書),及三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三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