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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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6),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72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25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351號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7號提存書及嘉院龍民96執日字第27125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6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該假扣押債權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568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據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亦已獲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351號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3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7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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