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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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7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三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2月15日)。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23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尿,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3頁、第4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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