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夫之債權無法獲償,且須獨力扶養子女,協商後雖勉力清償銀行新臺幣(下同)17、18萬元債務,然因長期家計、債務壓力而罹患疾病,身心無比痛苦,已無餘力顧及債務,是抗告人並非拒不還債,實係無力清償,而銀行竟不承擔風險,一再來電催款,令抗告人飽受折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1月起,以利率5%,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6,673元,抗告人並於98年2月9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至102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97年度之收入為29萬1,05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4,255元,而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抗告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甚為穩定。
再參以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迄97年12月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25期,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須獨立扶養子女,實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
查,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255元,已如上述,而抗告人長子 郭峻鑢 (○年生),已經成年,且其96、97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0萬3,982元、15萬2,314元,平均月收入各為8,665元、1萬2,693元,有抗告人所提郭峻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61頁),故抗告人僅須扶養次子郭○○。又抗告人既已負債,即應樽節開支,而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0,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在學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是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4,255元扣除本人及其次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萬7,292元(10,792+6,500=17,292),尚有餘額6,963元(24,255-17,292=6,963)足供按月償還6,673元。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罹患疾病,身心無比痛苦,已無餘力顧及債
務等語。惟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係於88年9月16日因兩側卵巢囊腫接受腹腔鏡右側卵巢部分切除術,自88年11月22日至98年3月25日接受多次荷爾蒙藥物治療;因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症長期於心臟內科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診治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是抗告人所患者並非損及勞動能力之疾病,且觀之抗告人於右側卵巢部分切除術施行後申請債務協商,並進而自95年12月履行協商方案至97年12月,可見上開疾病尚與抗告人之毀諾無涉。㈣抗告人另主張銀行應就卡債承擔風險等語。然無論法院為准
、駁更生聲請之裁判,債務人均仍應竭盡心力清償債務,蓋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債務人之需求,且債務人亦享有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得將所有責任歸究於貸與金錢之他方。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前述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