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仁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4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仁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51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252公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黃裕鈞 調查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㈢水果刀扣案照片。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江仁安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