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仁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4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仁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51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252公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黃裕鈞 調查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㈢水果刀扣案照片。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江仁安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