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萌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萌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之金額不大,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42元,已由警方交給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顏萌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有5次竊盜前科素行,其中曾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 黃家敏 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經營之炸雞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徒手竊取黃家敏裝黏在該店服務臺前玻璃之愛心捐獻箱(內含新臺幣﹝下同﹞542元)後逃逸。適黃家敏察覺財物遭竊,即刻追趕而出,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鎮○○里○○路○○號路旁,發現顏萌輝破壞該愛心捐獻箱,清點竊得之現金,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失竊財物業已發還黃家敏)。
二、案經黃家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萌輝於警、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敏於警、│指證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證。││├──┼────────────┼────────────┤│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被告行竊之財物,系爭財物│││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行竊經過,及其遭│││現場查獲照片9張。│查獲之現場情況。│└──┴────────────┴────────────┘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顏萌輝破壞愛心捐獻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毀損系爭捐獻箱,毀損行為係出於一己所有並排除占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罪嫌,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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