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越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及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偉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2之2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清晨某時許,在上述同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2之27號執行搜索,扣得姜偉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各如主文所示),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㈤被告姜偉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俊貴 ,因而循線查獲王俊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2日雄檢瑞復100毒偵6818字第2630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1年3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002768號函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另含包裝袋)、晶體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另含包裝袋),經鑑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堪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各毒品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與各該包覆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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