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固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然所稱「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敍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證人 張恆欽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次,顯有重大瑕疵,斯時上訴人均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表及在監紀錄可資為證,檢察官固未將該部分起訴,但未說明證人張恆欽之陳述有上開瑕疵。乃原判決徒依證人張恆欽於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六十六號董媽媽民宿第六號房內,以新台幣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張恆欽施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查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證人張恆欽在警詢、偵查中誣指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恆欽,質疑第一審判決僅依證人張恆欽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論處其罪刑之唯一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恆欽,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就其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乃原判決並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其上訴既未能指摘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有何具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違反法令之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要難謂為適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必需經過嚴格之證明,始能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張恆欽(毛重0.三公克),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予張恆欽之粉末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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