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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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我開車在往關西五十九公里處等紅綠燈,起步約幾秒,隨即被警員告發超速…從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車子時速正常下,不會超過八十公里。㈡當時我的碼錶確實在六十五公里左右;㈢當時我前面尚有一部VOLVO車輛,縱使告發也不應告發後車,警員應該先告發前車;㈣我與前述VOLVO車輛,二部車時速均無違規」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號五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八十一公里(速限六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而未滿四十公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 鍾賢章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竹縣埔警交字第○九七七○○三八三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裁監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頁至第五頁)。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歷次辯稱其車從
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車子時速正常下,不會超過八十公里,當時其車之碼錶確實在六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抗告狀,本院卷第六頁)。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攔下出示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八十一公里之情節,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而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一次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竹縣埔警交字第○九八○○○一○九三號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受處分人有超速時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前面尚有一部車輛,縱使告發,也不應
告發後車(即受處分人所行使車輛),警員應該先告發前車云云。惟受處分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其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無平等原則可資主張,受處分人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縱然其他駕駛人有為與受處分人相同之違規行為,未經警舉發處罰,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不能因員警執法之寬鬆,而認受處分人之行為理應不受罰,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有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僅稱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時速正常下不會超過八十公里及當時的碼錶確實在六十五公里左右等情,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另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推翻上開合格證書之效力,所辯顯無可採。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