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以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法院對於證據能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犯行明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稱上訴人雖曾電聯救護車救護被害人,僅足徵其犯後態度並非至劣,然如被害人所述,上訴人之車輛前輪輾過其左腳後,上訴人立即停車並救治傷者,若上訴人真有傷害人之故意,豈會於駕車輾過被害人後,下車救治本欲傷害之人,如此豈不有違論理法則,因此上訴人真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撞及被害人後勢必以逃離現場及躲避警方之追緝為目的,然由上訴人發現撞及被害人後立即停車並通報救護車前來救傷者之種種行為,上訴人應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應予撤銷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各情,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6、7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