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朱裕森 (原名 朱文宏 ,綽號 小李 、 朱董 ,另案審結)、 莊俊鴻 (綽號 小陳 ,另案偵查)、 廖柏 勛(綽號 小柏 ,另案偵查)雖預見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十月止,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招徠需錢孔急、同有上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之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後辦理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約十組後,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廖 柏勛 、莊俊鴻轉交朱裕森,再由朱裕森轉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 阿元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由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要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甲○○等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甲○○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廖柏勛 、莊俊鴻交由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取得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丁○○○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經同案被告廖柏勛、 楊閔發 、朱裕森供述在卷,並有詩丹夢國際頂級SPA生活會館廣告單、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服處函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辦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雙向通聯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信用卡基本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收購其所申辦門號之人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對方使用,足見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設定,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係有關個人聯絡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提供為詐欺犯罪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丙○○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販賣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收購者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對方之要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轉交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多次幫助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㈣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四、查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阿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等人,並致使被害人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他人帳戶內,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賣予廖柏勛、莊俊鴻轉交朱裕森,由朱裕森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阿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甲○○、丁○○○確因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他人帳戶金額之損害,合計達三十三萬元,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交易包括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在內所獲代價約為二萬餘元,所得非多,被害人係匯款至他人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末以,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行│申辦交付時間│被害人│正犯實行詐騙情形│├──┼───────┼──────┼──────┼───┼───────────────┤│一│0000000000│丙○○依廖柏│94年10月間│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勛之指示,以│││電話,於94年11月8日致電予被害││││丙○○之名義│││人甲○○佯稱 伊抽 中「詩丹夢生活││││申請行動電話│││SPA館」二獎,須先支付部份款項││││門號,以每組│││始能領獎云云,並配合相關詐欺文││││價格2,500元│││宣品,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賣予廖柏勛│││於94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依指││││、莊俊鴻,廖│││示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柏勛抽得每個│││有之 張文進 郵局帳戶(局號014132││││500元佣金│││0號,帳號0000000號)。│├──┼───────┤│├───┼───────────────┤│二│0000000000│││ 顏吳富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美│罪工具,於94年10月24日致電予被│││││││害人丁○○○,佯稱伊抽中獎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時許、94年10月│││││││25日10時許、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4次匯款共2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郵局│││││││帳戶(一) 林孟郎 台南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二│││││││) 莊學龍 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