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及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所簽定,乙○○個人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對再審原告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是再審被告創世紀公司始終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期間應付之租金。再者,再審原告曾明確表示於租約存續中會妥為處理系爭房屋產權問題,再審被告創世紀公司亦應允願遷回續租,惟其竟於96年9月30日違約遷出系爭房屋,卻又未拆除裝潢、招牌及切斷電源等,顯仍續予使用,足證再審被告創世紀公司必履行遷回租用之承諾,且證明其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甚明。惟97年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逕認該存證信函已足證明雙方終止租約,而認定再審被告創世紀公司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係針對乙○○個人為執行,不及於再審被告創世紀公司與集駿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駿公司),渠等自無受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使用、收益情事。惟97年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系爭承諾書已約明於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集駿公司提前遷出,始須由再審原告攤付再審被告集駿公司房屋裝潢費用。再審被告既未要求再審被告集駿公司提前遷出,其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新台幣55萬元。惟97年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卻故意擴張解釋系爭承諾書內容,認再審原告須負擔裝潢費55萬元之債務,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又系爭承諾書所載110萬元實係支付予威寶公司之加盟金,而非裝潢費,則該攤付55萬元之裝潢費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定額之承諾。惟97年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卻認係定額之承諾,而非違約金之約定。97年度再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維持確認係定額之承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逕將再審之訴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該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於97年10月8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22日始主張該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觀諸上開再審意旨,均是針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至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8號確定判決部分,則僅泛言該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之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有違誤云云,然其並未表明該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8號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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