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住居於澎湖縣馬公市,年僅13歲,父母即離異,實際上由祖父母扶養,嗣被告於念高二時輟學,遂離開澎湖老家,隻身前來桃園縣工作及居住,因學歷不高,又無專業技能,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偶然犯下本案;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微,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要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云云。
三、對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年輕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與 李莉婷 之愷他命計5包(驗餘含包裝袋共重4.19公克),總額僅2,000元,販毒數量與所獲利益有限,復犯後業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毒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且於13歲父母離異而由祖父母扶養,復因輟學致學歷不高,而無專業技能,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偶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因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其最低度刑祇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足使之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辯護人所指各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且已經量刑時審究在案,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依上揭說明,本案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原審對於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已詳為說明,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