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曾傑敏 被告 沈瑞鳳
盈淞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差旅費、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46元(即預告工資38,000元、差旅費33,780元、加班費12,166元、借名相關費用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給付工資部分,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1,990-667=1,323)。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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