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林陳秀鳳 相對人 林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711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遂以其簽發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在案,惟迄今仍未獲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4月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1287││320│1/3││├─┼───┼────┼───┼──┼────┼─┼──────┼────┼──────┤│2│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1284││773│1/3││├─┼───┼────┼───┼──┼────┼─┼──────┼────┼──────┤│3│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1882││5925.01│1/12││├─┼───┼────┼───┼──┼────┼─┼──────┼────┼──────┤│4│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1826││1529.11│1/12││├─┼───┼────┼───┼──┼────┼─┼──────┼────┼──────┤│5│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1859││3744.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