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軒被告施俊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甲○○為與丙○○復合,竟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由乙○○以歸還丙○○先前放置在甲○○住處之物品為由,使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甲○○再自該車後車廂爬入後座,與丙○○發生拉扯(甲○○、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甲○○見丙○○仍拒絕復合,即與乙○○一同將丙○○載往苗栗縣銅鑼鄉某山上之工寮,以此方式要求丙○○與之復合,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為求離開該處而同意與甲○○重新交往,甲○○始將車輛開至山下,丙○○於3月31日上午6時趁甲○○與乙○○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且均入睡後,始得逃離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該等證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該車於110年3月30日之ETC明細1份及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
告2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有感
情糾紛,欲尋求復合,竟不循正途,以欺騙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進行交往談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為明顯違反告訴人意願,竟仍同意配合,終於導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長達10小時,期間被告甲○○並以毆打做為手段,強逼告訴人同意再為交往,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告訴人已就其等所為傷害罪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妨害自由罪為非告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就此部分因告訴人於偵審中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告訴人有明示願意或不願意原諒被告,然以告訴人就被告人2人之傷害犯行已有原諒並撤回告訴觀之,依理告訴人應有原諒被告2人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之意思,爰採此較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見解,而為有利被2人之認定。參酌被告甲○○為本案最先起意者,並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強暴之行為,其學歷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乙○○係配合甲○○犯罪,並非主謀,其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終能自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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