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終與 白嘉瑋 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前廣場,因口角發生爭執,黃文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取出扣案之刀子刺向白嘉瑋腹部,致白嘉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勢(白嘉瑋涉犯傷害黃文終部分,嗣白嘉瑋到案後另行審結)。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黃文終所有之刀子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嘉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王尚喆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23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8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質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收
入不一,因膝蓋痛,需定期赴醫院注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表意,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互相傷害之情節,雖其等尚未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傳喚無著始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參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上開卷第8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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