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卷<下稱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本院卷第23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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