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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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煌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18、50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因 陳世原 知悉陳忠煌之友人 李信賢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無與李信賢聯繫購買之管道,為購買海洛因施用,請託陳忠煌幫忙聯繫李信賢,陳忠煌竟基於幫助陳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居中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幫助陳世原購買海洛因施用。
二、陳忠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忠煌所種植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之苦瓜溫室棚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忠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訴2536卷第142至143、229至23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偵41818卷二第4至6、21至22頁、本院111訴2536卷第212至228頁)、 周君芳 於警詢、偵查中(111偵41818卷一第109至113頁、卷二第5至6頁)、 陳中維 於警詢、偵查中(111偵41818卷一第177至183頁、卷二第13至15頁)、 陳狄建 於警詢、偵查中(111他7265卷第143至147、133至135頁)、 江秀蘭 於警詢、偵查中(111他7265卷第101至105、177至179頁、112偵3352卷第51至58、107至109頁)、 廖宇祥 於警詢、偵查中(112偵3352卷第59至62、113至11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世原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陳世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1偵41818卷一第35頁)、周君芳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41818卷一第31至34頁)、陳中維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41818卷一第37至39頁)、陳狄建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他7265卷第47頁)、江秀蘭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他7265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112偵3352卷第81至86頁)、廖宇祥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偵3352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RF-058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3352卷第95、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偵41818卷一第75至81、52頁)、搜索被告火龍果溫室棚及苦瓜溫室棚之蒐證照片(111偵41818卷一第51至52頁)、現場GOOGLEMAP地圖、照片(111偵41818卷一第53頁、112偵3352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衡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確有約定收取販毒對價,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包賺取50元至1、200元不等之獲利等語(本院111訴2536卷第241頁),亦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相當利益之事實,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與李信賢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原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聯繫李信賢到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世原等語。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111年9月27日當天我要跟李信賢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聯絡李信賢過來,陳世原剛好來找我說需要海洛因,他叫我聯繫李信賢,我跟他說李信賢等一下就來,當天陳世原拿錢給我,我拿給李信賢,因為我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要拿給李信賢,海洛因是李信賢交給我,我交給陳世原,當下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111偵41818卷二第42頁、本院111訴2536卷第86至87頁)。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世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7日15時許,我在被告的苦瓜棚裡面以3,000元向李信賢購買海洛因,購買後是我自己施用。我有問過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我聽被告說李信賢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李信賢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李信賢拿的,我知道被告可以聯絡到李信賢,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李信賢等一下就會來,我是在苦瓜棚溫室現場問被告的,我就在那裡等李信賢來,李信賢到場後,我們三個人都進到苦瓜棚裡面,我記得是在門口附近,三個人面對面呈三角形站著,距離差不多一隻手伸長的距離,因為被告也要找李信賢拿,也要拿錢給李信賢,我3,000元就交給被告,讓被告連他自己的部分一起交給李信賢,被告是當我的面前拿錢給李信賢,海洛因1包是李信賢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給被告答謝或請他施用等語(本院111訴2536卷第212至228頁),與其偵查中證述(111偵41818卷二第21至22頁)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而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之角色。查綜觀被告、陳世原上揭所述,係陳世原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主動聯繫被告,請託被告幫忙聯繫李信賢出面以購買海洛因,被告並非主動兜售,僅係因與陳世原間之情誼而同意引介,並於被告、李信賢、陳世原三人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居間轉交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海洛因與李信賢、陳世原,被告顯係出於幫助陳世原施用海洛因之意思提供助力。又依卷附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信賢共同營利之意圖,而介紹陳世原購入海洛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所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係幫助陳世原購得海洛因以遂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非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給陳世原。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前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有如前述,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111訴2536卷第2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
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2罪)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竟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被告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自應寬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並指認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李信賢(111偵41818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43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此查獲李信賢,經該署函覆稱尚未查獲,仍持續蒐證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中檢 永叔 111偵41818字第1129006133號函(本院111訴2536卷第109頁)存卷可憑,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李信賢仍另案通緝中,亦有李信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536卷第127至132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5.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獲利甚微,非以販賣毒品維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復受陳世原之託,聯繫洽購海洛因而幫助他人施用,促成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5、60萬元,父母均年邁,母親患有失智症,均有賴其照顧,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係其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111訴2536卷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1訴2536卷第23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幫助施用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111訴2536卷第234至235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陳世原111年9月27日15時2分許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內陳世原知悉李信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無與李信賢聯繫購買之管道,為購買海洛因施用,陳世原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與陳忠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聯繫,請託陳忠煌幫忙聯繫李信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經陳忠煌告知李信賢稍晚會至左列地點,陳世原即在場等候,於同日稍晚,李信賢抵達左列地點後,三人均在場,由陳世原當場將3,000元交與陳忠煌,陳忠煌轉交與李信賢,李信賢則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與陳忠煌,再由陳忠煌將海洛因交與陳世原。陳忠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所得主文1陳世原111年9月9日15時許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內陳世原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世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世原,而完成交易。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世原111年9月27日12時許同上交易模式同上。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君芳111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同上周君芳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君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周君芳,而完成交易。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君芳111年8月13日8時13分許同上交易模式同上。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中維111年8月10日15時47分許同上陳中維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中維,而完成交易。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狄建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同上陳狄建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狄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狄建,而完成交易。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秀蘭111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同上江秀蘭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江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江秀蘭,而完成交易。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江秀蘭111年8月10日13時11分許同上除交易金額為2,000元外,其餘交易模式同上。2,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江秀蘭111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同上交易模式同編號7。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江秀蘭111年8月7日16時5分許同上交易模式同編號7。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江秀蘭111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同上交易模式同編號7。1,0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廖宇祥111年8月28日21時許同上廖宇祥與陳忠煌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陳忠煌,陳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廖宇祥,而完成交易。3,500元陳忠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品名(依目錄表所載)數量備註1磅秤1臺不沒收2斜口吸管2支不沒收3分裝袋1包沒收4吸食器1支不沒收5針筒1支不沒收①6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