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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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李鴻彬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廖金滿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因基隆住處無電梯,故自民國108年間即搬至臺北與聲請人之兄在台北青田街同住,且因基隆戶籍地空間不夠相對人與其外傭居住,故日後應該就是在臺北與聲請人之兄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電話紀錄),顯見相對人早已未居住在前揭基隆戶籍地,且日後亦無返回基隆戶籍地居住之計劃,故基隆戶籍地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臺北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