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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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告 許家華
被告 林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林璘美於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指稱原告「在警察局有列管相片供人指認」、「靠身障拿補助」、「告人整人」等語;被告於110年度簡上字附民字第1號、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案件),以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110年10月18日),指稱原告「以下流卑鄙恐怖手段詐財」等語,為侮辱及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為系爭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目的為供法院參酌,以獲得系爭案件之勝訴判決,屬保護自身權益所為自衛、自辯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業據其提出上開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經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對質詰問過程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時,須論證並駁斥對造之主張,或向對造為指摘或非難,此等言論縱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仍屬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見陳述。經查,兩造於系爭案件中屬利害關係對立,被告為獲有利於己之判決,於上開書狀所撰寫之內容,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為個人意見之申論,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見上開書狀之內容,當無可能僅因被告片面言詞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亦難認原告名譽上社會評價有受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書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4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