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瑋於民國111年1月5日9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寶山郵局ATM機臺前,見 萊敏 (菲律賓籍)所有之IPHONE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700元)遺留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萊敏 發現其耳機不見返回上開處所之ATM機臺尋找未果,遂報警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柏瑋,並將耳機發還萊敏,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至5、59頁)。

 ㈡被害人萊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至7頁)。

 ㈢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8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7張(偵卷第14至18、45至48頁)、起獲贓物照片2張(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萊敏係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寶山郵局ATM領錢後忘記將IPHONE耳機1組取走,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留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寶山郵局其曾使用過之ATM機臺,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耳機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