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黃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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