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蘇文 和
被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所示之提示日為111年5月13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111年4月25日
30萬元
UA0000000
黃偉
未記載
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