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楊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378,008元、利息44,733元、違約金5,930元未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公司),再經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公司將之讓與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查本件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公司,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