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懿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懿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懿倫、 廖嘉傑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在 曾遙 綜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美聯社商店前,因消費問題與 曾遙綜 發生爭執,吳懿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曾遙綜「我是來買東西你是兇三小啦」、「幹」等語,使來往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曾遙綜之名譽。案經曾遙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吿吳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1頁、第40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曾遙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2至13頁、第40頁正反面)。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黎禹 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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