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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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謝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鏗智 等間請求拆除日光燈等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20元(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占用建物之面積共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41,100元÷建物總面積92.99平方公尺=被告上訴利益2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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