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預藏長刀至至其姐 高金蘭 位於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砍殺 高女 約二十刀,高女之子乙○○見狀上前搶救,甲○○復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刀砍向乙○○二刀,均有致其二人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幸鄰居呼救,甲○○始棄刀離去,高金蘭、乙○○經送醫急救,始倖存,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所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本件係於六十六年九月三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