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朱木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 郭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而在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後原告返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臺,然被告遲遲不願入境,顯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兩造同遊照片3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 楊信昌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