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聲明人 許郡洋 聲明人 許庭綾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博勛
林國寶 相對人 許國浩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郡洋、許庭綾為被繼承人許國浩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為之。
三、經查,聲明人許郡洋、許庭綾為被繼承人許國浩之孫子女,此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足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許國浩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許博勛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許展榮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許國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均為被繼承人許國浩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許國浩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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