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阿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於104年8月1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本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在卷可參,竟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再度飲酒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受前開為警查獲而知所警惕,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1.05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嚴重侵害公眾安全,應科以較重之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楊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所內,服用米酒3杯後,仍於同(7)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鄉○○路之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 (7)日22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阿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