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甲○○前曾(1)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3)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
(10)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家緣卡拉OK」內,飲用啤酒約2至3罐及高粱酒約1瓶後返家,又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有行車間左右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4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難性甚高;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等情,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車前、後應有應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顯著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理驟變,此情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一情相互印證(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著實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性。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認為當時駕車的精神狀態可以,伊慢慢騎,且依伊之認知酒後駕車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伊也不知道酒後駕車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規範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甚堅;又稽之被告前於96、97及101年間3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2號、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及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科)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前開數次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堪譴責。又被告之本案犯行距被告所犯之前揭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雖已相隔4年許(其中100年4月18日迄103年8月
19日為實際在監期間),再犯率雖不可謂為頻繁,然從其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遭警查獲後之呼氣中(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卻分別高達每公升1.25毫克、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1.39毫克,並均係以騎乘機車作為犯罪手段,核與本案之犯罪諸節相當,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3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前例已充分展現被告人格與法期待人格間具相當程度背離之狀態。是以,本院為平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動搖之「勿酒後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使規範趨於穩定,並敏銳化被告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及遵守法律之意願,應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本院亦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謹慎選擇其行為模式,切勿再犯,俾有效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恐懼;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及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