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曾明欽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4鄰鳳形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大湖鄉石屋某處,飲用紅露酒後,迄同日下午3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
127.1公里北上外側車道,因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睡覺遭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有飲酒跡象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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