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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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致」應更正為「至」、第8列之「每公升1.28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
1.34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坦承酒後駕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彭秀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鄰三板橋52號居苗栗縣○○鎮○○○路○○○號之1.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友人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食用雞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直接撞擊 林建成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秀美經送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8.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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