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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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盧金良 相對人 盧金祥 關係人 盧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金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金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金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金良為相對人盧金祥之弟,相對人約於民國8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病情日益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於安置機構接受妥善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其餘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金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於101年9月7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 梁珪瑜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對於法官之提問及指示動作多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精神症狀嚴重,無法適當理解反應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7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目前盧金祥經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症狀如情感平板、思考障礙、怪異行為、社交迴避等在長期治療下持續存在,並影響其自我照顧功能、現實判斷力、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癒後不佳。盧金祥目前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能力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0月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科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持續接受治療後,遂漸改善動作緩慢及肢體僵硬等情形,惟依101年10月31日病歷所載,相對人出現常敲東西、將尿濕的衣服堆成一團等行為,並表達無意義言語,如我有天眼、太陽公、 李小龍 等語,及幻想遭迫害等症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1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科病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梁珪瑜醫師,其表示:盧金祥是因腸阻塞住院,最近情形有胡言亂語的現象,總而評估,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兄弟姐妹 盧金松 、盧金文、盧金旺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盧金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1、評估:查自93年5月聲請人等家屬將相對人送至頭份親民教養院接受照護迄今,相對人在機構式的照護服務下,很平穩的生活著;這對相對人的所有家親眷屬來說,都是可欣慰的,家屬認為對相對人而言是正向的。聲請人及關係人在訪視過程中,一致表明相對人是因為罹患精神障礙,雖然精神障礙不是24小時都不正常,但家屬是在努力多年後,才將相對人送至機構。訪視當日到聲請人家家訪了解聲請監護宣告原因,到親民教養院訪視相對人,了解其在機構生活概況,及生活自理程度;親民教養院 林社工 表示,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很盡心,兄弟情誼讓人感窩心,機構有任何事情,也都是直接洽聲請人,聲請人只要能力及時間許可,這些年來相對人在機構生活的所有相關事務,聲請人都善盡心力處理好,手足真情自然流露。相對人每月托育養護費用自負額3,000元亦由聲請人協助支付。
2、建議:本案聲請人、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一致表示,機構照顧是相對人家屬經過多年努力照護後的最後決議;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有共識且明確,認為讓相對人接受機構永續服務是最適切的,且對申辦監護宣告乙事也都知曉,尚無不適當之處。為維護相對人最適權益兼保障相對人後續長期照護需求,仍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4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金良為監護人;又關係人盧金旺為相對人之弟,對相對人之情形應較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四、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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