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陳泰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銘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頭份鎮中正二路35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查後,發現陳泰銘渾身酒味,經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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