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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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
陳郁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勝、陳郁琪分別為嬰兒林○○(民國000年0月0生)之父母。渠等原應注意6個月大之嬰兒因趴臥影響自行呼吸之危險,且如與成人共眠在床時,應將嬰兒林○○安置在安全之處,以防止成年人重壓其身體致嬰兒林○○窒息之可能,更應隨時注意嬰兒林○○之動靜,妥加照顧。而陳郁琪明知林文勝每日工作完畢後,會返回渠等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4樓之3居所臥房睡覺,林文勝、陳郁琪於10
1年1月20日某時許,均疏於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郁琪竟單獨將嬰兒林○○放置在該處床上與林文勝共眠,而未為相當之隔離措施,而林文勝因疲憊下,亦疏未注意,致其身體不慎壓住嬰兒林○○之身體,致嬰兒林○○受有臉部瘀青、右眼視網膜出血、顱腦損傷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嗣因陳郁琪查覺嬰兒林○○有異,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前揭臥房內,發現嬰兒林○○趴睡、無呼吸後,旋將林○○送醫救治。而林○○因受前開壓重,造成顱腦缺氧損傷及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於101年3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臺中市政府委由黃雅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勝於偵查中供承:伊平常睡覺的時候會翻,如果伊睡覺有壓到陳郁琪,陳郁琪會把伊移開,但是伊壓到小孩就沒有感覺,又林○○平常都是跟伊和陳郁琪睡,伊案發當天在房間內睡覺,伊不知道林○○也在房間內,伊是聽到陳郁琪在哭,一直喊小孩的名字,伊才醒來問陳郁琪為何抱著小孩哭,伊看了一下小孩,覺得情形不對,趕快送醫等語(見相卷第38頁至39頁;偵卷第420頁背面至421頁正面)。被告陳郁琪則於偵查中坦認:林○○都是跟伊和林文勝一起睡,伊於10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伊進到房間看到林○○沒有在哭,且還不到喝奶的時間,伊就把林○○放在床上,當時林文勝在房間內睡覺,伊就離開房間到客廳,大約8點多時,伊在進到房間,就發現林○○趴著不動,且當時林文勝側躺,腳有壓到林○○腳後跟的部位等語(見相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偵卷第419頁背面至
4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 王榆喬 於警詢中供稱:據陳郁琪口述,林○○於
10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醒來時不會馬上要喝奶,所以陳郁琪就到客廳去泡牛奶,只剩林文勝和○○在房間內睡覺,大約8點多時,陳郁琪因為一直未聽到○○的聲音,前往房間內察看時,才發現林○○趴臥,陳郁琪因而大哭呼救驚醒林文勝,林文勝才知道自己不小心壓到林○○等語(見相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10002100號暨檢附之被害人林○○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即嬰兒林○○死亡相驗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死亡案現場繪製圖1紙暨現場照片12張、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2頁正面至103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至18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413頁正面)。
二、查被告林文勝、陳郁琪為被害人即嬰兒林○○之父母,且渠等均明知被害人即嬰兒林○○平日與渠等共眠同床,被告2人即應注意6個月大之嬰兒,隨時會因趴臥致影響自行呼吸之危險,更應防止成年人重壓被害人即嬰兒林○○窒息之可能,而應隨時注意被害人即嬰兒林○○之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即嬰兒林○○因趴臥且被告林文勝重壓其身體致被害人即嬰兒林○○不能呼吸且無力自行脫險致窒息而死,被告林文勝、陳郁琪顯有過失。又本案被害人即嬰兒林○○係因被告
2人未注意導致顱腦缺氧損傷及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而死,有前揭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相卷第94頁正面至97頁背面、第103頁正面)。則被害人即嬰兒林○○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勝、陳郁琪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林○○視網膜有出血,可能係因過度搖晃或外力重擊,且林○○第一時間就診照片顯示,臉部很多瘀青,是大範圍,不可能是跌落造成,可以合理懷疑外傷導致等語(見偵卷第421頁正背面)。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已詳載:由林○○病歷資料顯示,所有記載臉部有瘀青,但是並未記載有發現林○○顱內有明顯或嚴重出血,且除在顏面部位有可疑的瘀青外,身上其他地方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分佈,且經解剖後,林○○顱骨無骨折等語(見相卷第97頁正面)。況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10006349號函所示:被害人即嬰兒林○○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臉上有瘀青,但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或自己撞傷等情(見偵卷第425頁正面)。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對於被害人即嬰兒林○○施暴致傷之情。
四、核被告林文勝、陳郁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渠等與被害人為父母及子之關係,而因此一過失行為須承受喪子之痛,渠等身心已受創,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並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