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告 鄭羽彤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吳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並於
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嗣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且未盡為人父之責,兩造遂於101年6月5日協議離婚,除約定子女由原告監護外,並約定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20年年底於每月5日至10日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作為贍養費,並劃撥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詎被告僅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給予原告101年6月份15,000元,迄今未再給付分文。原告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份不足10,000元部分,及至9月止之贍養費共85,000元。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均不聞問,且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原告產下○○○後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此受有不用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出生之日至兩造離婚之日為止,即101年1月9日至同年6月5日,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43,81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擔扶養費之期間,小孩大部分都是在苗栗,兩造離婚後,原告才將小孩帶至台南,故就○○○扶養費部分依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計算。被告於調解時就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希望未來每月給付之金額由25,000元降為5,000元,並待將來有錢再給付,然兩造並未達成調解等語。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卷第6至8頁)。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之約定,即每月5日至10日劃撥贍養費25,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號至120年年底,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份不足部分10,000元,及7、8、9月各25,000元,共計85,000元之贍養費(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止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負擔等情為真,已如上述。原告既自○○○出生起即獨力扶養,並實際付出扶養費,令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扶養費,即有所憑。又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及10
0年度所得收入為零,有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長期對子女所為勞力及心力之付出顯較被告為多,認原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不應高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分之
1,應為可採。
五、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惟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相同性質,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所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真,已如前述。其雖未能就實際支出提出單據為憑,然衡諸父母養育子女所需之花費,舉凡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開銷或教育費用等,項目甚多,按常情少有留存單據供日後訴訟之用者,具事實上舉證之困難,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數額。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不可缺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之(改制後)縣市重要統計指標,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總額(包含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應屬可反映人民基本生活水準之數據,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擔扶養費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大部分均在苗栗,自應以苗栗縣之縣市重要統計指標為準。查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776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總額770,588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42人÷12個月=18,776元,見卷第9頁)。原告主張逕以每人每月18,7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之期間,係自○○○出生之日至兩造離婚之日為止,即101年1月9日至同年6月5日,此期間○○○之扶養費為93,254元(計算式:18,776元÷30日149日=93,254元)。又被告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627元(計算式:93,254元÷2人=46,62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10元,未逾上開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8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01年1月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扶養費43,810元,共計128,810元(計算式:85,000元+43,810元=1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9月13日起(見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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